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目名称 |
权力类型 |
1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含经营性网站名称登记) |
? |
行政许可 |
2 |
内资公司(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改制企业)及分公司登记 |
? |
行政许可 |
3 |
内资企业法人(非公司)及营业单位登记 |
? |
行政许可 |
4 |
企业集团登记 |
? |
行政许可 |
5 |
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 |
? |
行政许可 |
6 |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登记 |
? |
行政许可 |
7 |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广告经营许可 |
? |
行政许可 |
8 |
农村专业合作社登记 |
? |
行政许可 |
9 |
个体工商户登记 |
? |
行政许可 |
10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
? |
行政许可 |
11 |
最高等级计量标准考核 |
? |
行政许可 |
12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
? |
行政许可 |
13 |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 争行为的处罚 |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
行政处罚 |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或者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 理要求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加收费用; |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
14 |
对经营者商业行贿、受贿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5 |
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6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行政处罚 |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
(四)以获取、使用、 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
(五)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
17 |
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
行政处罚 |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
(四)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或不予公开; |
(五)将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与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将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同时投放市场; |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
18 |
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 |
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和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的行这的处罚 |
(一)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 |
行政处罚 |
(二)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的。 |
20 |
对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的处罚 |
(一)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
行政处罚 |
(二)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质量标志,或者使用的质量标志与实际不符; |
(三)使用被取消的或已失效的质量标志; |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标记和编号、条形码标记或者监制、研制单位; |
(五)擅自使用尚未取得的专利标志,或者使用的专利标志与实际不符; |
(六)伪造厂名(含商号)、厂址、产地(含农副产品的生长地、养殖地等)或者冒用他人厂址、产地; |
(七)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含量; |
(八)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
(九)伪造、擅自制造质量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质量标志。 |
21 |
对销售明知是违反《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禁止所商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一)销售仿知名商品; |
行政处罚 |
(二)销售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商品; |
(三)销售擅自更换他人所产商品上的标识的商品; |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等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商品。 |
22 |
对经营者对自己的商业信誉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 |
对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4 |
对未经授权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 |
对经营者进行价格欺骗行为 的处罚 |
(一)谎称降价; |
行政处罚 |
(二)谎称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 |
(三)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
26 |
对以还本销售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 |
对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 |
对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 |
对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行为的处罚 |
(一)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 |
行政处罚 |
(二)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
30 |
对投标者串通投标行为的处罚 |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
行政处罚 |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
31 |
对投标者和招标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 手的行为的处罚 |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
行政处罚 |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
32 |
对经营者以强制行为参与市 场交易的行为的处罚 |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
行政处罚 |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
(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
33 |
对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 的联合行为的处罚 |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济条件; |
行政处罚 |
(二)分割市场; |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
34 |
对经营者擅自转移、隐匿、销毁正在接受检查的财物或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一)经营者擅自转移、隐匿、销毁正在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接受检查的财物; |
行政处罚 |
(二)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35 |
对经营者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 |
对被检查的经营者阻碍监督检查部门行使职权,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 |
对零售商滥用优势地位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后拒绝接收该商品、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等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 罚 |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
行政处罚 |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
38 |
对零售商对供应商直接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
行政处罚 |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
39 |
对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0 |
对未经供应商同意或事先订立合同,擅自向供应商收取服务费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1 |
对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擅自终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 |
对零售商收取或变相收取签订或续签合同费、店内码费、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费、促销费、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其他费用等违法收 费行为的处罚 |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费用; |
行政处罚 |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费用。 |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
43 |
对供货商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的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处罚 |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
行政处罚 |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
44 |
对零售商不遵守商业道德、违 反社会公德的促销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 |
对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促销广告和宣传,或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促销广告和宣传; |
行政处罚 |
(二)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46 |
对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非因不可抗力在明示期内变更促销内容或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不按规定明示的行为的处罚 |
(一)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 |
行政处罚 |
(二)非因不可抗力在明示期内变更促销内容; |
(三)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不按规定明示的行为的处罚 |
47 |
对未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明示的费用的处罚 |
(一)未明码标价。 |
行政处罚 |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 |
(三)收取未明示的费用 |
48 |
对虚构原价打折或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9 |
对擅自降低促销商品、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将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
(一)擅自降低促销商品、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 |
行政处罚 |
(二)将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 |
50 |
对虚构奖品、赠品价值或以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1 |
对未明示积分优惠卡相关内容或办理积分优惠卡后变更已明示的优惠内容致使消费者权益减损的行为的处罚 |
(一)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
行政处罚 |
(二)办理积分优惠卡后变更已明示的优惠内容致使消费者权益减损的。 |
52 |
对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3 |
对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4 |
对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为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5 |
对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实施欺骗、误导行为以及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6 |
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7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58 |
对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行为的处罚 |
(一)虚假出资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
59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0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1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2 |
对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3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4 |
对清算组不按照公司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5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6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7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68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而冒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名义的行为的处罚 |
(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 |
行政处罚 |
(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
69 |
对经营者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0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
(一)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
行政处罚 |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
71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2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3 |
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4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5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6 |
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7 |
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行为的处罚 |
(一)申请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 |
78 |
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79 |
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的处罚 |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非法经营的。 |
80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处罚 |
无 |
行政处罚 |
81 |
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2 |
对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一)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
行政处罚 |
(二)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
83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4 |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5 |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 和个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6 |
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7 |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8 |
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89 |
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0 |
对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1 |
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2 |
对企业未经批准、登记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或者有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的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形,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而继续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行为处罚 |
(一)经营范围中的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
行政处罚 |
(二)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
(三)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
(四)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
93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 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4 |
对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5 |
对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或者违规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6 |
对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7 |
对以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8 |
对企业集团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99 |
对企业集团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0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1 |
对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2 |
对公司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3 |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的处罚;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处罚;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不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
行政处罚 |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
(三)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
104 |
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处 |
? |
行政处罚 |
105 |
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的处罚;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的处罚;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的处罚;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的处罚;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时,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的处罚;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处罚 |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
行政处罚 |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106 |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时,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的处罚 |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
行政处罚 |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107 |
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干茧加工,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8 |
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09 |
茧丝经营者销售的每批茧丝未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处罚;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的处罚;茧丝经营者销售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处罚;茧丝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处罚 |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
行政处罚 |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110 |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处罚;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
行政处罚 |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111 |
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12 |
茧丝经营者在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13 |
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14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15 |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的处罚;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处罚;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对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处罚;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所收购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处罚 |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
行政处罚 |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
116 |
对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
行政处罚 |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
117 |
对以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18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的处罚 |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
119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或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120 |
对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1 |
对以欺诈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2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3 |
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4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行为处罚 |
(一)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 |
行政处罚 |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
125 |
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6 |
对个人独资企业遗失营业执照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行为的处罚 |
(一)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 |
行政处罚 |
(二)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
127 |
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8 |
对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29 |
对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0 |
对伪造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1 |
对以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2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3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4 |
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5 |
对合伙企业未依照《合伙企业 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6 |
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处罚 |
(一)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
行政处罚 |
(二)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 |
(三)报送的清算报告有重大遗漏 |
137 |
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8 |
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39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0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1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经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2 |
对有关行政机关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对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3 |
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4 |
对个体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或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以及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处罚 |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
145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 行为的处罚 |
(一)伪造、变造合同; |
行政处罚 |
(二)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
(三)利用虚假信息、广告或者宣传,引诱当事人订立合同; |
(四)明知无履约能力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
(五)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擅自对己方、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财物和权利进行藏匿、处分; |
(六)提供虚假担保; |
(七)伪造、变造或者以作废的文件、证照、印章骗取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
(八)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其他行为。 |
146 |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为的处罚 |
(一)串通侵占国家、集体财产; |
行政处罚 |
(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集体资产; |
(三)隐瞒产权关系,化公为私,非法改变国有、集体资产所有权; |
(四)将国有、集体资产非法交由第三人使用和经营; |
(五)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国家订货合同义务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国家订货合同; |
(六)违法发包、分包、转包工程; |
(七)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 |
(八)以参与救灾、扶贫等公益活动的名义订立合同后,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 |
(九)买卖国家禁止流转或者非法买卖国家限制流转的物品; |
(十)危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
147 |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利用合同实施欺诈、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48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所禁止免除的责 任的行为处罚 |
(一)免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
行政处罚 |
(二)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
(三)免除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
(四)免除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
(五)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
149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所禁止加重的 责任的行为处罚 |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
行政处罚 |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
150 |
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依《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所禁止排 除的权利行为处罚 |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
行政处罚 |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
151 |
对违反《四川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行为的处罚 |
(一)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名义或者编号;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合同示范文本的 |
152 |
对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一)格式条款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要求修改备案的 |
153 |
对藏匿、销毁、转移有关证据和财物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54 |
对未经许可设立拍卖企业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55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56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57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58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
行政处罚 |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
(四)私下约定成交价; |
(五)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
(六)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159 |
对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不按规定备案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60 |
对拍卖企业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电话、未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61 |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商业信誉或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为处罚 |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
行政处罚 |
(二)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162 |
对拍卖企业不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行为 的处罚 |
(一)未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
行政处罚 |
(二)未于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 |
163 |
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以及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罚 |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
行政处罚 |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三)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
164 |
对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发布置者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65 |
对广告具有《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禁止情形的处罚 |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
行政处罚 |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
166 |
对广告中未清楚明白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信息,以及广告中表明附带赠送礼品而未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67 |
对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不准确,未表明出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68 |
对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谎称取得专利权、使用依法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行政处罚 |
(二)广告中未取得专利权谎称取得专利权; |
(三)使用依法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做广告; |
(四)使用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 |
169 |
对在广告中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70 |
对大众传播媒介违反广告可识别性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 处罚 |
(一)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发布的广告没有广告标记,不能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171 |
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
行政处罚 |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172 |
对发布药品广告内容未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或者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未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行为处罚 |
(一)发布药品广告内容未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
行政处罚 |
(二)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未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
173 |
对设计、制作和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74 |
对违反农药广告内容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
行政处罚 |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
175 |
对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或者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的行为的处罚 |
(一)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内容不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
176 |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处罚 |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在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
(三)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
177 |
对未经审查,利用大众媒介擅自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78 |
对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79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0 |
对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设计、制作、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1 |
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2 |
对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3 |
对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4 |
对广告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贬低同类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
行政处罚 |
(二)广告有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
185 |
对广告经营者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6 |
对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不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87 |
对刊播、设置、张贴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广告内容的行为的处罚 |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
行政处罚 |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
188 |
对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无明确标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对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无明确标志的; |
行政处罚 |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 |
(三)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 |
189 |
对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做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一)对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的; |
行政处罚 |
(二)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做广告的。 |
190 |
对广告经营者刊播、设置、张贴违反《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1 |
对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2 |
对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3 |
对广告经营者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4 |
对广告经营者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5 |
对违反广告费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机关和物价机关备案;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工商机关和物价机关制定的标准收取广告业务代理费; |
(三)未按当地政府批准的标准收取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 |
196 |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7 |
对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非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医疗机构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
198 |
对医疗广告的内容超越《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范围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199 |
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有关医疗机构的宣传内容出现医疗广告内容以及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一)对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 |
(三)对有关医疗机构的宣传内容,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的 |
200 |
对食品广告含有“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等绝对化的语言或者表示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1 |
对食品广告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2 |
对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机构、医生、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行为处罚 |
(一)食品广告中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 |
行政处罚 |
(二)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 |
203 |
对保健食品的广告内容超出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内容,或者任意扩大范围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4 |
对保健食品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进行功效对比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5 |
对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的批准文号不在其广告中同时发布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6 |
对禁止生产经营或违规生产经营的食品发布广告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7 |
对食品广告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或者宣传治疗作用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8 |
对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宣传保健作用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09 |
对普通食品广告宣传该食品含有新资源食品中的成份或者特殊营养成份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10 |
对伪造、变造酒类广告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一)伪造、变造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变造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
(三)伪造、变造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卫生证书; |
(四)伪造、变造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
211 |
对酒类广告内容违法的行为处罚 |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
行政处罚 |
(二)饮酒的动作; |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
(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
(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
(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
(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
(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
212 |
对临时性广告活动和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13 |
对大众传媒媒介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超过10条; |
行政处罚 |
(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超过2条; |
(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超过2条,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
214 |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办法》发布兽药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15 |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办法》发布农药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16 |
对发布印刷品广告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以及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发布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发布印刷品广告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 |
行政处罚 |
(二)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发布印刷品广告。 |
217 |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行为处罚 |
(一)广告主自行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标明广告主的名称、地址; |
行政处罚 |
(二)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一般形式印刷品广告,未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的 |
218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利用印刷品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未按照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行为的处罚 |
219 |
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未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而继续从事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20 |
对广告经营者发布标示不规范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一)未在每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首页顶部位置标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广告经营者名称和地址、登记证号、期数、发布时间、统一标志“DM”; |
行政处罚 |
(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标示不规范; |
(三)广告经营者将广告标题、目录印制在首页上; |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使用主办、协办、出品人、编辑部、编辑、出版、本刊、杂志、专刊等容易与报纸、期刊相混淆的用语。 |
221 |
对广告内容不能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广告经营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内容不能具体和明确地表明广告主及其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 |
行政处罚 |
(二)广告经营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 |
222 |
对广告经营者针对特殊群体需要发布中外文对照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时违反国家语言文字有关规定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23 |
对广告经营者未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和在接受检查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经营者未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在接受检查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224 |
对广告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或者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经营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
行政处罚 |
(二)将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转让他人发布经营。 |
225 |
对违反公共场所发布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一)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未征得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管理者同意,发布印刷品广告; |
行政处罚 |
(二)上述场所管理者同意发布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 |
226 |
对印刷品广告的印制企业印制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27 |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28 |
对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条件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29 |
对票据、包装、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等含有广告内容,其内容不符合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0 |
对化妆品具有《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条的情形,对广告客户或广告经营者的处罚 |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
行政处罚 |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
(二)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 |
231 |
对可能引起广告客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未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2 |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3 |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4 |
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5 |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6 |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
(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
行政处罚 |
(二)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
237 |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38 |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
行政处罚 |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239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
行政处罚 |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
(三)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
240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一)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二)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
241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242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
行政处罚 |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243 |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
行政处罚 |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
244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
行政处罚 |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245 |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
行政处罚 |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246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
行政处罚 |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
247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
行政处罚 |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248 |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规定的处罚 |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249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的处罚 |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250 |
特种设备检验、检查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
(九)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251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照规定处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一)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照规定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252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3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4 |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5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6 |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7 |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58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伪造数据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的处罚。 |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数据; |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
259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处罚 |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
行政处罚 |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260 |
未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数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1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用于计量检测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
行政处罚 |
(二)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262 |
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伪造计量检测数据,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3 |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4 |
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5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6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行政处罚 |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267 |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68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处罚、出具的不准确眼镜产品计量数据的处罚; |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
行政处罚 |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
269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进口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处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
行政处罚 |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
270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处罚 |
(一)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的; |
行政处罚 |
(二)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
271 |
加油站使用的强检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处罚;使用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处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处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弄虚作假的处罚;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
行政处罚 |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
272 |
对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未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
行政处罚 |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273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处罚;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4 |
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5 |
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6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
行政处罚 |
277 |
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8 |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79 |
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0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1 |
进口或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2 |
销售未经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3 |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的处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的处罚 |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
(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三)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
(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84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5 |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6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7 |
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的处罚;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或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计量器具的处罚;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计量器具的处罚;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处罚;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处罚;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超出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计量检定机构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查的;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处罚;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未进行检定情况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处罚;违法实施计量贸易计算的处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
行政处罚 |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
第十五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
第二十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
288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89 |
未依法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
290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1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2 |
伪造、冒用、隐匿能源效率标识以及利用能源效率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3 |
能源效率标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
行政处罚 |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294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5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6 |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7 |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8 |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299 |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00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处罚;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01 |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 |
302 |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一)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三)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
303 |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
行政处罚 |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
304 |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05 |
未按规定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处罚 |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
行政处罚 |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
306 |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07 |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 罚 |
? |
行政处罚 |
308 |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09 |
检验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未按规定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处罚;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处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处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处罚。 |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
310 |
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处罚;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处罚;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行政处罚 |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
311 |
检验检测机构违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12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处罚;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
313 |
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14 |
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的处罚;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处罚;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的处罚 |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
行政处罚 |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
(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 |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
315 |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处罚;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处罚;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处罚;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处罚 |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
行政处罚 |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
316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17 |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18 |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19 |
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0 |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1 |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2 |
监督销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
? |
行政处罚 |
323 |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4 |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处罚;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
(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
行政处罚 |
(二)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
(三)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
325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6 |
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7 |
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28 |
未在规定时间内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 (二)玩具; (三)日用化学品、农药; (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 (五)医疗器械(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 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企业未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0个月内标注商品条码。 |
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备查,存档期限2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
329 |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0 |
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1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处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
(一)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
行政处罚 |
(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规定,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
33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的产品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知道或者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的产品而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
行政处罚 |
(二)知道或者当知道属于法律禁止生产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
333 |
生产者专门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处罚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行政处罚 |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334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5 |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6 |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7 |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8 |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39 |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0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行政处罚 |
(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三)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341 |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处罚、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处罚 |
(一)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产品的。 |
342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
行政处罚 |
(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
343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4 |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5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行政处罚 |
(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
346 |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7 |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49 |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0 |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1 |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2 |
委托企业未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3 |
生产企业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4 |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
(一)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
行政处罚 |
(二)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 |
(三)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 |
355 |
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6 |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进行销售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57 |
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一)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二)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358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处罚;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处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处罚;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处罚 |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
359 |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0 |
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处罚;安检机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处罚;机动车安检机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
行政处罚 |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
361 |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2 |
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3 |
家用汽车产品未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4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的处罚;未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处罚;未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的处罚;未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未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的处罚;未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的处罚;未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的处罚;未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的处罚;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未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的处罚 |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
行政处罚 |
(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
(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
365 |
修理者未按照规定修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66 |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367 |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
行政处罚 |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368 |
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
行政处罚 |
(二)隐瞒缺陷情况; |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369 |
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0 |
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1 |
汽车制造商违反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2 |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3 |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
行政处罚 |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
(八)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374 |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375 |
对化妆品广告使用绝对化语言、涉及化妆品性能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处罚 |
(一)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
行政处罚 |
(二)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
376 |
对化妆品广告出现虚假夸大、以他人名义保证、宣传医疗作用、贬低同类产品等禁止内容的行为处罚 |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
行政处罚 |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
(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
377 |
对广告经营者未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承办、代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广告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8 |
对利用广播、电视、电影节目以及报纸、期刊的文章,变相发布烟草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79 |
对商品、服务项目的商标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未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或者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的行为的处罚 |
(一)商品、服务项目的商标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未以易于辨认的方式明确表示商品名称、服务种类; |
行政处罚 |
(二)商品、服务项目的商标名称与烟草制品商标名称相同,含有该商品、服务与烟草制品有关的表示 |
380 |
对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1 |
对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刊发特定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或者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的行为的处罚 |
(一)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 |
行政处罚 |
(二)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
382 |
对未经批准而在需报经批准场合发布烟草广告、发送广告品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3 |
对烟草广告内容出现禁止情形的行为的处罚 |
(一)有吸烟象; |
行政处罚 |
(二)有未成年人形象; |
(三)鼓励、怂恿吸的; |
(四)有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 |
(五)有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 |
384 |
对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或忠告语不清晰、不易辩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5 |
对广告经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6 |
对广告经营单位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7 |
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8 |
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89 |
对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0 |
对广告经营单位未建立和执行基本管理制度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1 |
对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2 |
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3 |
对广告用语用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不使用规范汉字、不使用普通话、不使用规范拼音、不使用规范数字标点和计量单位、不规范使用外国文字、不规范使用成语、不规范使用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等行为的处罚 |
(一)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
行政处罚 |
(二)不使用普通话; |
(三)用字出现下列禁止情形:使用错别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宇和简化宇;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
(四)单独使用汉语拼音,或使用汉语拼音不正确、规范,未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 |
(五)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六)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或使用外国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 |
(七)广告中成语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
(八)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不易于辨认,引起误导 |
394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5 |
对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处罚 |
(一)掺杂、掺假; |
行政处罚 |
(二)以假充真; |
(三)以次充好; |
(四)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
396 |
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7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398 |
对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399 |
对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一)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行政处罚 |
(二)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没有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没有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没有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400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01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二)不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
402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而将该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03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04 |
对销售的商品应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以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拒绝以及拖延履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有关措施的要求、故意拖延以及无理拒绝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或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行为的处罚 |
(一)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
行政处罚 |
(二)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三)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四)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
405 |
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不提供以及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
行政处罚 |
(二)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406 |
对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退回预收款要求的行为处罚 |
(一)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服务相关内容;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消费者退回预收款要求的。 |
407 |
对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
行政处罚 |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
408 |
对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行政处罚 |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
409 |
对经营者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决定行为的处罚 |
(一)经营者不执行或者不完全执行“三包”规定的; |
行政处罚 |
(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提供不符合规范的服务,或者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重新按规范提供服务的; |
(三)销售、提供假冒他人商标或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的; |
(四)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的; |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失效、变质、超过保质期、保存期的商品而拒绝退货、更换的; |
(六)以广告、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拒绝退货、更换的; |
(七)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而拒绝补足数量,或者退还相应部分的货款的;提供服务的内容不足而拒绝补足,或者拒不退还相应费用的; |
(八)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滥收费用而拒绝退款的; |
(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而拒绝重作、退款或者赔偿损失的; |
(十)经营者拒绝消费者因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的。 |
(十一)行政机关因消费争议向经营者送达要求其到场协商的文书,五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
410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11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一)为一般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行政处罚 |
(二)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
412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13 |
对洗染业经营者违反规定,导致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14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15 |
对具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行为的处罚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416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17 |
对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以及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或者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处罚 |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418 |
对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 |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
419 |
对无照从事煤矿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0 |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1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2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3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4 |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5 |
对经营者因违反建筑法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6 |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27 |
对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能够继续使用但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行为的处罚 |
(一)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 |
行政处罚 |
(二)能够继续使用但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
428 |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行为的处罚 |
(一)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
行政处罚 |
(二)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
429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一)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行政处罚 |
(二)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430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
(一)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 |
行政处罚 |
431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2 |
对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3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 烟丝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一)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 |
行政处罚 |
(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 |
434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5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6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7 |
对销售走私烟草制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制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8 |
对为走私烟草制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及条件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39 |
对生产、销售、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40 |
对为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存储提供场地、运输服务及条件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41 |
对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行为的处罚 |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
行政处罚 |
(二)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
(三)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
442 |
对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行为处罚 |
(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 |
行政处罚 |
(二)未索取相关证照; |
(三)未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 |
443 |
对商品零售场所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44 |
对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
(一)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 |
行政处罚 |
(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445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审查核实经营者主体身份,未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经营者主体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一)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审查核实经营者主体身份; |
行政处罚 |
(二)未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经营者主体信息。 |
446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相关管理制度,未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一)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
行政处罚 |
(二)第三方交易平台未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
447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未及时制止和报告其发现的违法行为,不配合工商机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一)未建立检查监控制度; |
行政处罚 |
(二)未及时制止和报告其发现的违法行为; |
(三)不配合工商机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内违法行为 |
448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49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商品服务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交易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0 |
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工商机关隐瞒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1 |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未依法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未按要求保存信息的行为的处罚 |
(一)未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 |
行政处罚 |
(二)未签订服务合同; |
(三)未依法记录经营者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少于两年。 |
452 |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一)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
453 |
对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对工商机关隐瞒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相关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4 |
对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5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6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7 |
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58 |
对农资经营者不履行进货索证索票、未建立进货台账、不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和履行三包、对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农资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损失和进行补救、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等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
(一)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未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
行政处罚 |
(二)农资经营者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未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 |
(三)农资经营者未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未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未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
(五)未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六)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459 |
对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各项制度、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未及时制止报告《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所禁止的行为等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
(一)未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
行政处罚 |
(二)未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未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
(三)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
(四)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460 |
对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未依法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行为的处罚 |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
行政处罚 |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
461 |
对经纪人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一)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
行政处罚 |
(二)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
(三)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
(四)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462 |
对经纪人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和居间撮合、采取欺诈协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或者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的行为的处罚 |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 |
行政处罚 |
(二)采取欺诈、协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
(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己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
(四)兼职从事经纪活动的在职人员接受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成交易;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463 |
对违法使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64 |
对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申请和使用注册商标并在市场销售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65 |
对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66 |
对使用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一)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作商标使用; |
行政处罚 |
(二)将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且未经该国政府同意作商标使用; |
(三)将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且未经该组织同意或者易误导公众的作商标使用; |
(四)将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且未经授权的作商标使用; |
(五)将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作商标使用 |
(六)将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作商标使用; |
(七)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作商标使用; |
(八)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作商标使用。 |
467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68 |
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69 |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
470 |
对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他人商标或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商标的情形而接受其委托、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另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行政处罚 |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他人商标或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商标的情形而接受其委托; |
(四)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另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
471 |
对未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2 |
对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3 |
对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4 |
对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5 |
在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承接印制商标的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6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填写登记表格、盖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后未按规定将资料造册存档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7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未按规定登记台帐。废次标识未按规定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行为的处罚 |
(一)未按规定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未按规定登记台帐; |
行政处罚 |
(二)废次标识未按规定集中进行销毁,流入社会的。 |
478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将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存档备查的,未存满两年期限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79 |
对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许可他人使用未签订使用合同、未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
行政处罚 |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特殊标志的。 |
480 |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图形或者其组合,对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481 |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侵犯亚运会标志权行为的处罚 |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
行政处罚 |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482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3 |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4 |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且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5 |
对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未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6 |
对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7 |
对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8 |
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注册人未向商标局 申请变更注册事项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89 |
对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行为的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90 |
对商标代理组织从事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等非法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
行政处罚 |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
491 |
对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以及收受委托人财物、隐瞒事实或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
行政处罚 |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
(五)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接受委托。 |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492 |
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处罚 |
? |
行政处罚 |
493 |
查封(封存)、扣押(暂扣)物品 |
(一)查封(封存)物品 |
行政强制 |
(二)扣押(暂扣)物品。 |
494 |
临时扣留营业执照 |
? |
行政强制 |
495 |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
? |
行政强制 |
496 |
加处、抵缴罚款 |
(一)加处罚款; |
行政强制 |
(二)抵缴罚款 |
497 |
封存未取得许可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 |
? |
行政强制 |
498 |
封存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
? |
行政强制 |
499 |
封存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 |
? |
行政强制 |
500 |
封存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进口计量器具 |
? |
行政强制 |
501 |
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
? |
行政强制 |
502 |
查封或者扣押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
? |
行政强制 |
503 |
封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进口产品 |
? |
行政强制 |
504 |
封存或者扣押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有关的物品 |
? |
行政强制 |
505 |
对标准、商品条码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 |
行政检查 |
506 |
抽查产品质量 |
? |
行政检查 |
507 |
监督抽查特种设备 |
? |
行政检查 |
508 |
动产抵押登记 |
? |
行政确认 |
509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 |
行政裁决 |
510 |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评定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1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2 |
公司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名单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3 |
分公司登记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4 |
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5 |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6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7 |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8 |
企业法人非主要登记事项变更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19 |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变化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0 |
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1 |
企业集团章程修改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2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变更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3 |
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修改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4 |
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设立登记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5 |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6 |
拍卖活动备案 |
(一)拍卖活动相关事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备案 |
527 |
格式条款合同备案 |
(一)特殊格式条款合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二)格式条款合同自愿备案; |
(三)特殊格式条款合同变更后强制备案; |
(四)自愿备案后的格式条款合同自愿备案; |
(五)修改后的格式条款合同备案 |
528 |
企业信息联络员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29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30 |
采标认可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31 |
采标标志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32 |
企业标准备案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33 |
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
? |
其他行政权力 |
534 |
出具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
? |
其他行政权力 |